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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國際貿易契約應具備的法律知識-管轄約定 - 蘇家宏律師

  • 蘇家宏律師
  • 公司商務

李先生從事臺灣與韓國進出口貿易,由於韓國H公司的出貨量頗大,所以韓國H公司機與李先生的契約中約定「仲裁或是相關民商爭議,皆以韓國的首爾為管轄法院」, 後來雙方就一些來往的款項有些糾紛,結果H公司就訴請該韓國首爾法院,經該法院為確定判決,這一份的確定判決是否能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是仲裁的話,是否結論亦屬相同?

在國際貿易上,管轄雖然是程序事項,但是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影響甚大,試想可果涉訟的管轄法院非在本國,單就交通來往的金額、時間、心力,就已經讓人頭疼,更不用說到語言、文化、區域所造成的隔閡,這些小事就足以使當事人非常地傷腦筋了。在案例中李先生就生意上的糾紛須至韓國首爾的地方法院應訴,如果李先生不懂韓文、加上又要另花費到韓國訴訟,然後請韓國當地的律師,就的確是很煩人的問題,更何況還要再去準備並整理一些糾紛事項的相關事證。 首先如果當事人在外國被判敗訴的話,那麼拿到外國確定判決的對方,是否能夠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實務上的見解,只要該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在沒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下的話,也經過我們國家法院用判決宣示執行,同時執行名義也具備確定判決的給付內容是確定而且是具有執行的可行性,我國法院的實務上一般都會傾向於宣示該外國判決執行。案件中韓國H公司可以用韓國法院的確定判決,來臺灣向我國法院聲請宣示該判決執行後,並以此對李先生在台灣的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仲裁條款的約定,有當事人會主張依據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主張互惠原則,詳言之,即外國如果不承認我國的仲裁,我國也不必承認該外國的仲裁,但是就實務上而言,多傾向認為仲裁協議承認與否,並不是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而是屬於私法上當事人自行約定而應該遵守的原則,所以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與否,與邦交無關,也與外國是否承認我國仲裁也無關,簡單來說,實務上的態度就是基於仲裁本身就是較傾向於私人自行決定的,基於這樣的態度,因此不難想見,實務還是會以承認為原則。就這個案例來看,韓國H公司與李先生之間,在韓國所為的仲裁決定,也會被我國法院所承認。 鑑於國際貿易來往的頻繁,由於外國確定判決及仲裁決定,在我國被承認的機率是很大的,所以我們國內的人民,為了避免到國外出庭到場的不方便,以及可能因在外國,對於法律的適用或仲裁規則都須要依該外國的法令規範,而對我國國內的人民更產生不利益的後果,因此在管轄的選擇上就必須要更加慎重再慎重了。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