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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4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股東會選舉爭議 --跑票與塗改票-蘇家宏律師

  • 蘇家宏律師
  • 公司商務

案例事實: A股份有限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數1,000,000股,設3董1監),日前為召開股東會舉行之董事會,以口頭決議,股東會所選任之新董事須於一週內辦理交接,使新董事「提前」就任(原董事任期至102年10月1日)。A公司股權分配大致如下:公司派持有40%股權、市場派持有35%股權,中間股東持有25%股權。公司派的股東為了確保經營權,乃於股東會前與中間股東口頭協商,並獲取中間股東口頭答應支持。詎料,股東會當日(102年7月1日)舉行投票時,中間股東未交付選票予公司派,僅稱要自己投票(原同意逕由公司派處理投票),公司派不疑有他。至開票時赫然發現,中間股東之選票均支持市場派之董事,故市場派取得2董1監。但有疑義者在於有中間股東2張選票,有股權數記載錯誤而塗改之狀況。 

 

試問: 一、董事會之「股東會結束後一週內辦理交接,使新董事『提前』就任」口頭決議,是否有效? 而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之決議,在原董事任期中,原董事是否提前解任? 二、中間股東得違反與公司派的口頭協議? 三、本案之選票有經塗改是否構成選票無效之事由? 四、公司派如何防範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 

一、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如原董事任期未屆滿而提前改選,則股東會決議改選,視為提前解任。」亦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參照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是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故董事之任期已於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董事會並無從置喙,今董事會提前解任之口頭決議,並不生任何效力,與前揭法律不合,且非屬董事會之權限,並無效力。

 

二、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投票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市場派為求中間股東切實履行承諾,自應使中間股東交付委託書予己方,並確保中間股東在開會前二日不為撤銷。惟查,中間股東僅曾以口頭表稱支持公司派,然並未交付委託書,復無任何可查見之書面或資料為據,則中間股東率憑己意,親身到場並行使投票權,並無違背公司法之規定,當有效力。至於公司派另以中間股東違約為由,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屬另案,不與此相干

 

三、又按「公司選舉既未如政治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有選舉票無效之認定標準,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能確認係選舉權人之真意,不要說是經立可白塗改,縱為刪改重寫,如經在場監票人認可,仍應有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此外,機關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之設,其中第12條第3款即明載,選舉票有「經塗改者」無效,供各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採以為各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選舉規則。

 

綜觀本案之A公司,並未如前述設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程序或選舉辦法,是回歸私法自治之原則,股東如何行使其權利,未受限制,故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可知,A公司股東會當日之投票,雖有2張選票遭塗改,但現場監票人員仍予接受並無異議,因此,除非系爭選票與投票權人之真意相悖,否則斷難遽謂無效。 

 

四、 (一) 平時多與中間股東聯絡情感,並獲得支持: 近年來公司經營戰爭奪激烈,市場派經常藉由拉攏中間股東支持,以達接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若公司派平日經營、管理方向未獲多數股東支持,稍不注意,經營權即拱手讓人,故公司派平日應多與中間股東聯繫,取得其經營模式之支持,以確實鞏固地位。 

 

(二) 確實取得中間股東之委託書: 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股東會5日前,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並得授權他人代為投票。倘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股東必須於股東會前2日內,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是以,若可於股東會前確實取得股東之委託書,即可限制股東任意撤銷,縱要撤銷亦有時間上之限制,較能防堵股東出爾反爾。

 

(三) 依法設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規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頒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公司若能參考上開範例,頒布公司內部選舉規則,並於規則內明定塗改的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較能保障選舉程序上公平公正,亦能確定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 另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足見最好選派公司派的人來擔任現場監票人,一經發現選舉票遭塗改,立即異議表示系爭選舉票為無效票,較無事後之爭議。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