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為他人和公司交易,公司要怎麼做呢?(上)-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彭彥勳律師
- 公司商務
小明是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A股份有限公司近期正在規劃上市上櫃,而積極地拓展業務範圍,需要更多的土地增設廠房,B股份有限公司剛好有一塊土地符合A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B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意願把這塊土地賣給A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廠,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可以直接和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小明簽約買這塊土地嗎?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這條規範的目的是在於為了避免董事因為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會有利害衝突導致損及公司利益的情形,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就由監察人來幫公司進行交易。
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意旨也可以知道,公司法第223條同時也有為了防範董事長因為同事情誼,而有犧牲公司利益的疑慮。
而在這個案例中,B股份有限公司想要把土地賣給A股份有限公司,讓A公司能夠設廠進行擴編,但因為小明是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小明有對外代表B股份有限公司來簽署該筆土地買賣契約的權利,這樣就會產生公司法第223條所謂的董事(小明)為他人(B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行為的情形,而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小明只是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但為了避免會有利害衝突的發生,同時也要防範董事長礙於和小明的同事情誼,而有損及公司利益之疑慮,A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會有公司法第223條的適用,而要由公司的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和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小明進行土地買賣的簽約,不能直接由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小明進行簽約。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