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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6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董事為他人和公司交易,公司要怎麼做呢?(下)-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彭彥勳律師
  • 公司商務

在上一篇文章中,有提到小明同時身為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如果要代表B股份有限公司把土地賣給A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的規定,A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和該名董事進行交易,以避免董事間利益衝突的問題,但A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會碰到的問題就是:

那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和董事進行交易,這樣是否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呢?

如果公司不只一位監察人,那監察人可以單獨進行交易嗎?

 

第一個問題,從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可以知道,目前最高法院是認為為了貫徹公司法第223條避免利害衝突及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的立法意旨,在這種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要經過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第二個問題,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法明定其權責及義務,各司其職,監察人之監察權及代表權,並非董事所得踐越。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上訴人就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另外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為特別約定,要求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之董事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始為適法。」可以知道,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223條所規定的是監察人的代表權,而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在規定監察人可以各別獨自行使監察權,兩者並不相同,所以如果公司中有數名監察人,則應該要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

 

所以在本件中,A股份有限公司在和同時身為B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董事小明買賣土地的過程中,依照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為了避免董事之間會有利益衝突、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的情形發生,應該要由A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代表公司和小明進行交易,而為了貫徹公司法第223條的立法目的,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的時候,是不用經過公司董事會核准決議的,但是在這種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和公司董事進行法律行為時,因為公司法第223條所規定的是公司監察人的代表權,和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可以各別獨自行使監察權的規定並不相同,所以如果A公司中有數名監察人,則應該要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小明進行土地買賣的交易,方為適法。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