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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5
民事案件

勞資訴訟一定要到總公司所在地打官司嗎?

  • 民事案件

以往勞工跟公司打官司,常遇到一個訴訟障礙,就是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的管轄原則,必須到總公司的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常出現的狀況是,員工服務地點跟總公司所在地是不同縣市,為了打官司就必須兩地奔波。

 

107年底立法院通過的勞動事件法針對這樣的情況,增加法院管轄的新規定,勞工勞務提供地的法院也有管轄權,不是一定要到總公司所在地才能進行訴訟。同時,對於勞資雙方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管轄法院,如果對勞工不公平,也可以根據勞動事件法第7條改向其它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目前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具體施行時間需等待司法院完成相關配套措施後施行,特別的是,勞動事件法有規範在司法院施行前的案件仍然可以適用,所以現在發生的案件,施行後都可以適用這個規範喔。

 

※參考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 7 條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 51 條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