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嗎?-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陳禹竹律師
- 民事案件
- 公司商務
案例:
甲公司以製造食品為主要業務,標榜使用天然、健康食材,因此大獲市場好評。某日對手乙公司見甲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接連搶走乙公司之訂單,乙公司之負責人小明,便在網路上散播甲公司所使用者乃黑心原物料之不實消息,重創甲公司之商譽,請問甲公司可以以自己商譽受損而向小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嗎?
分析: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條的文義是「人格法益」,僅自然人(人類)才有所謂的人格,換言之本條立法目的本在保護人類,只有人類會因為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感覺到痛苦,法人是擬制的權利主體,並不會感到精神痛苦,故原則上不在民法第195條的保護之列。
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認為民法從民國18年制定到現在,社會生活跟交易型態、大眾媒體的面貌、訊息傳遞的方式跟速度,與立法當時已有不同。而民法規定的人格權,包括名譽、信用並非自然人專屬,法人也可享有,對於法人之名譽與信用也應予以保護。
只不過法人和自然人畢竟仍有本質上之不同,法人不具備感性認知能力,對於因名譽、信用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其認定應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換言之,若法人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量化,本質上就屬於財產上損害賠償。僅於對達成法人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時,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至於何種情形才屬於「對達成法人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則有待日後實務見解建構一定之標準。
結論:
甲公司以食品製造為業,食品製造業者尤其重視衛生與食品安全,遭人誹謗使用黑心原料,嚴重影響商譽,若以對於甲公司之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且此難以金錢量化,故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最新見解,亦可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