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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民事案件

在支票後面背書,竟然因為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就不用負責? - 蘇家宏律師

  • 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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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大明以支付貨款,該支票以同日為發票日,支票上沒有記載受款人。大明擔心A公司跳票,所以要求A公司的董事長小美在支票背後簽名背書,結果大明把支票放著,在108年3月15日才向銀行提示付款,卻被銀行退票,大明還可以向小美或A公司請求兌現支票嗎?

 

依照票據法132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必須要於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若未在期限內提示,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那這個期限是多長呢?

依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若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國內同一省(市)區內,則應在發票日後7天內為付款提示;若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國內的同一省(市)區內,則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15天內為付款提示;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的話則為2個月。值得注意的是,所謂同一省(市)區內,是以行政區劃為標準,且同一「市」指的是直轄市。

 

在這個案例中,大明自發票日起算超過半年才提示付款,已超過法定期間,喪失了對前手小美的「追索權」,所以小美並不需要負背書責任。但對於A公司,依照票據法第134條,「發票人於提示期限過後對執票人仍負責任」,意思是A公司並不因為大明逾期提示付款而免除票據債務,大明在法律規定支票的一年時效內,仍然可以向發票人A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縱使A公司向銀行撤銷付款的委託,也不能免除票據責任,不過大明就要另外向A公司請求付款,程序上可能更加不便,所以支票的執票人要特別注意付款的提示期限。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