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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1
民事案件

怕麻煩不簽約,小心變成趕不走的大麻煩! - 林正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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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產

李媽媽在兩年前將台中的房子租給一位陳小姐,雙方簽立租約,約定好一年一約,租金每月1萬,大樓管理費由陳小姐每月按時支付。 等到第二年租期快屆滿時,李媽媽依照往例要南下跟陳小姐續約,但陳小姐推說最近很忙時間不好約,要李媽媽放心,不用特別為了簽約而南下一趟,她會按時付租金,也會依照原本的租約履行。 沒想到過了半年,陳小姐的租金開始常常遲交,還隨便找理由自行減少租金,而且大樓的管委會也跟李媽媽反應說,這個租客脾氣非常暴躁,常跟管理員或鄰居起爭執,管理費已經積欠好幾個月了,要李媽媽盡速出面處理。 沒想到李媽媽打電話給陳小姐要她搬家時,陳小姐卻回答:「憑什麼要我搬!誰來趕我就跟誰拼命!」李媽媽原本以為找到一個好房客,沒想到卻變成趕不走的惡夢,李媽媽到底應該怎麼做才好?

 

首先,李媽媽沒有確實按往例與陳小姐續約,也沒有在第二年租約期滿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而仍然同意陳小姐使用房子,雙方就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註釋1);因此,陳媽媽要在法律上合法主張陳小姐搬遷,一定要先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李媽媽可以隨時主張終止,但是應該要在一個月前寄發存證信函給陳小姐,主張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而且要以一個月的末日為契約終止日(註釋2);存證信函尚可一併請求陳小姐給付短少之租金額及應負擔之管理費。


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李媽媽若同時為房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就可以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陳小姐搬遷;而在租約終止後,陳小姐搬遷以前,李媽媽仍可以向陳小姐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外,陳小姐在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甚至以「憑什麼要我搬!誰來趕我就跟誰拼命!」等言詞恫嚇李媽媽,有可能因此觸犯刑法侵占罪(註釋3)、恐嚇罪(註釋4),李媽媽除了可以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陳小姐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還可以依法追究陳小姐的刑事責任。

 

附帶一提,李媽媽依循法律訴訟途徑請求陳小姐搬遷,往往需經歷冗長的審判程序,因此,再進一步建議李媽媽,之後與房客簽約時,依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釋5),將租約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則於租約屆期後,房客拒絕搬遷時,就可以直接持公證書至法院對於房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房客搬遷。只要事前多一道防範,就不怕麻煩來上門喔!

 

 

【註釋】
1.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民法第450條第2、3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3.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