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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4
民事案件

員工同意加班還被罰!別疏忽勞資會議

  • 林正椈律師
  • 民事案件

老王經營夢想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剛剛創業員工人數不多,仍然在員工同意加班時按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給員工。這次勞動局勞動檢查選中夢想股份有限公司,老王原本信心十足通過檢驗,卻被勞動局通知沒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讓員工加班不合法,依法可以裁罰,要限期改正,老王疏漏了什麼?

 

勞基法雖然規定公司每三個月應舉行一次勞資會議,但沒有舉行並不會受到處罰,許多企業為了避免勞師動眾,沒有特別遇到需要勞資協調的事件就不會舉行;或者遇到是自行協議,不會以舉行勞資會議的方式處理。但是勞基法為了避免員工個人的意願沒辦法對抗公司,造成「被同意」的情況,特別規定以下幾種制度在實施前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1. 彈性工時制度(勞基法第30條第2、3項、第30-1條第1項第1款)
  2. 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2款)
  3. 女性在晚間十點以後工作(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款)

 

立法者的出發點很好,不過台灣許多雇主、公司都會疏忽這部分的規定,尤其設有工會的公司是少數,其他公司如前述,不會特地舉行勞資會議,造成雇主雖然徵求員工同意後才安排加班、排班或夜間工作,並依法給加班費,但還是違法的情況。而違反上述規定,依法可以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這樣的罰則對於中小企業的企業主來說壓力可是不小。

 

 另外提醒,公司舉行勞資會議做成決議之後,只是完成公司可以使用加班、使用彈性工時或女性員工夜間上班制度的「程序」,真正實際要實行時,還要取得個別員工的同意,才是合法。為避免爭議,建議相關約定都保留書面紀錄,對勞資雙方都有保障。

 

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30條第1~3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基法第30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基法第 49 條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