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專區 回上頁
2023-05-24
民事案件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保單嗎?-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強制執行
  • 民事案件
  • 保險

某甲(債務人)因為欠繳娛樂稅罰緩未清償,某乙稅捐稽徵處(債權人),持對甲的稅捐債權執行名義,針對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丙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契約,向執行署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收取丙公司依該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丙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乙再以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命丙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由乙收取。甲、丙公司分別對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債務人甲(壽險要保人)對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不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乙可不可以聲請扣押?執行法院可不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直接終止債務人甲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並且命保險公司丙償付解約金?

 

一、最高法院見解: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可以核發扣押命令:

法院曾經有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用途,依據規定所積存的金額。因此,可以知道人壽保險的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的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並非屬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

 

然而,最高法院見解則認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雖然是以開始強制執行時的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將來可取得的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的權利等,仍然可以對其執行。要保人既然依據保險法可以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並且可以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借款;在在顯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因此,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

 

二、大法庭裁定:執行法院可終止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可以代為執行債務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契約權利?有法院曾認為,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保險契約的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的選擇權,而且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也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的權利,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應該認為有一身專屬性,不應該由執行法院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導致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的保障。

 

然而,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互為契約上的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然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但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因此,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保險契約權利非屬身分上的權利,而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是財產上的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的人格權。

 

而且人壽保險契約的終止權為形成權,是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跟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有異,終止保險契約的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終止權亦非基於身分所享有的權利;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的關係。況且依據保險法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或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可以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顯然人壽保險契約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可以由要保人以外的人行使。

 

因此,法院認為,執行法院於具體個案的事實,應該審認有無「債務人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損失金額過大;債權人藉由解約金滿足債權之金額過小,致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情形,如果並非此類情形,則在保險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確定發生,可以由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的情形下,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原應劣後於要保人,不能限制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清償債務,否則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履行債務的漏洞。

 

三、本文之意見(結論):

依據目前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案例中債務人甲(壽險要保人)對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乙可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甲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並且命保險公司丙償付解約金。但是,個案強制執行中,如果有不符比例原則的情事,例如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解約金數額甚低,與受益人喪失之權利不成比例,債務人甲仍然可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的比例原則予以保障自己權利。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