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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7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下班時間的創作,著作權就是自己的嗎? - 張婷婷律師

  • 張婷婷律師
  • 智慧財產權

小偉是A公司的軟體工程師,從事研發程式工作。下班後,小偉使用自己的電腦也寫出一款APP,另外熱愛攝影的小偉,也會將攝影作品刊登在個人部落格。小偉在下班時間的創作就不是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嗎?著作權是屬於公司還是小偉?

 

依照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雇主和受雇人可以在契約約定是以雇主還是受雇人為著作人,如果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但如果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的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等著作人格權,而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除非雙方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也由受雇人享有。但如果受雇人完成的不是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當然為創作人也就是受雇人所享有。

 

因為工作性質的不同,有些工作屬性傾向責任制,工作時間沒有明顯的界分,不會因為超過一般工作時間就不用處理事務,或是下班時間仍然可能利用公司資源等不明確的狀況,參照實務見解,判斷是不是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可由著作是否「受雇主的指示所完成」「是否利用雇主的資源」以及「著作與職務的關聯性強弱」來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有實務案例是公司的行銷企劃專員在公司網站上發表與公司產品有關的文章,法院認定無論是利用上班或下班時間發表皆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而員工為了輔助文章說明所拍攝的照片,與行銷企劃工作有關連性,故文章與照片均屬職務上完成的著作。

 

本案例中,小偉所創作的攝影作品,明顯的與其職務沒有直接關聯(除非是與A公司程式研發有關),小偉有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小偉在下班時間所寫的APP,則要判斷小偉是否有利用A公司的任何資源做成此APP,如果這款APP與A公司的業務有高度關聯性,則可能被認定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小偉是著作人,但僅享有著作人格權,在小偉與A公司之間沒有特別約定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A公司。

 

參考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