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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婚姻家事

如果要認定親子關係,可否拒絕檢驗DNA?若拒絕時法院如何判斷? - 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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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案件

在民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訴訟中,若一方主張要求驗DNA以確定親子關係,由於DNA的採樣與檢驗,牽涉到被告(或原告)個人的意願與隱私,必須被鑑定人本身的參與,至指定之鑑定機構,如調查局、醫院等,受鑑定人必須提出血液、唾液或毛髮做為檢體,亦即所勘驗的標的物存在於受鑑定當事人本身,如果拒絕提出時,民事法院也不能強制當事人受檢或強制取檢體。

 

法院應考量此種檢驗DNA的證據方法是否有必要,若無必要則無庸檢定(例如:法院認為無相當的事證,可推知他人可能為生父,任由當事人要求鑑定DNA,顯然有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虞),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命當事人配合檢驗而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會如何認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43條與第345條之規定,法院可以命當事人配合提出檢體以供勘驗,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對方(聲請鑑定DNA方)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法院也會給雙方辯論的機會。

 

實務上曾有個判決如此:原告的母親過世後,整理母親的遺物,發現有幾張照片是生父的照片,母親與生父的記帳單以及雙方的來信,由於生父已經過世,原告仍然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原告向法院表示他母親之前經營生意才認識被告的父親,雙方同居生下了她,由於被告的父親已經有結婚,因此沒有辦法登記,原告的母親擔心原告會被別人笑是私生子,於是與他人登記結婚,法庭傳訊了原告的舅舅,舅舅出庭作證,表示原告的母親確實曾經跟被告的父親同居過,而且每個月都會拿生活費來,原告的母親還跟他(證人)說過,因為被告的父親是有名望的人,因此不要讓別人知道等等。

 

法院也參考原告同母異父的哥哥的證詞,他的證詞中表示因為原告的母親不希望原告像他(同母異父的哥哥)一樣,出生後被別人指說是私生子,因此才請別人掛名登記為原告父親,而且小時候也常常看到被告的父親到家裡並且拿生活費來。由於原告的母親以及被告的父親均過世,法院依照上面的資料顯示,認為聲請檢驗雙方的DNA是適當的,看看雙方是否為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但最後被告並拒絕檢驗,法院就以其他證據以及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拒絕提出證物的規定判決原告勝訴。

 

所以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原告必須先舉出適當的證據讓法院判斷,判斷生父生母有同居的事實、有支付扶養費的事實,例如:生父與生母的照片、證人的證詞(證明生父生母有同居的事實)、帳簿、信函、日記、生父認領的切結書...等等,以認定原告可能為親生子女,再以檢驗DNA確認親子關係,當事人拒絕鑑定DNA時,將會以全部證據做判斷。

 

附帶一提,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1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5條規定: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第9條規定: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可知DNA 血親鑑定係針對刑事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才有強制採樣之規定,DNA血親鑑定並不能強制採樣。若雙方自願去鑑定,而鑑定單位所出具之DNA檢定報告內容記載內容不會指明雙方親子關係,可能表示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OOO與XXX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825.153242;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 ty;PP)值為99.981903%。』做為法院的參考。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