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專區 回上頁
2024-11-11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不動產之限制-Part2-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財富傳承
  • 遺產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繼承在臺灣地區遺產或者是受遺贈,如果不動產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可以繼承,並且在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不動產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也就是說不能夠將不動產價額換算進行遺產分配或找補。

 

那麼,甚麼是該法條所指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呢?

 

高等法院見解: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有其他可以供居住的不動產為限

高等法院見解認為,不動產事實上如果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就不得列為遺產,而且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的不動產為限,才能夠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的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的生活方式。否則,不就等同強行讓臺灣地區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的不動產,將不動產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者另出資購買現居住的不動產,跟法條的立法意旨相悖。

 

另外,戶籍並非作為認定「賴以居住」的唯一證據,如果繼承人證明繼承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因事實上的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的不動產而賴以生活,則縱然戶籍未設於該不動產,也不能認定不動產非繼承人賴以生活的不動產。

 

結論:

在法院實務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的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會看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具體需求以及實際居住情況,比如是否長期居住,並且以居住地為重心生活、工作,而需要保障繼承人過往生活型態,綜合衡酌對被繼承人所留的不動產究竟有沒有經濟上地殷切依賴,縱使臺灣地區繼承人可以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比如可能有其他不動產或者是財產豐厚可以另外購買不動產,如果因自身的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而且也實際居住在現場,仍然可能會被認為是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的不動產。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