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專區 回上頁
2022-10-09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效力究竟如何?-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公司商務

A股份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名董事,甲為董事長,甲忽然在111年6月18日晚上9時,以LINE訊息通知乙、丙、丁、戊,將於111年6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且立即在19日下午3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決議,乙、丙認為19日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規定,決議應為無效。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如果沒有依照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程序召集,決議是無效還是要由其餘董事提出撤銷?召集程序有瑕疵,如果全體董事出席並為決議,席中沒有人對董事會召集程序的瑕疵異議,是否已經治癒董事會程序瑕疵,決議因此為合法有效?

 

一、最高法院見解:董事會違反,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是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的執行機關,權限的行使應該以會議的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的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目的在於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

 

為了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的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的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得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也就是說如果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所規定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決議都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用另外再由其餘董事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內容。

 

二、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的常見型態:

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的瑕疵類型有漏未為董事會開會通知、非以書面為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或未於法定期間發出通知、漏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在不當之開會期間或場所舉行、就董事會議決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沒有進行利益迴避等等。

 

過往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董事會如果沒有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就直接為決議,決議的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參考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可以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的權利,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的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的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況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的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才能妥善行使職權,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就直接為決議,決議應屬無效。

 

三、「全體董監出席且對召集程序無異議」作為治癒董事會程序瑕疵之要件: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瑕疵類型情況不一,影響董事會決議的結果或程度也有所不同,如果不論情節輕重,一律無效,可能會不合理。如果瑕疵顯然輕微,實質上顯不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不應該一律解為無效。如果董事會的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都已經出、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沒有異議而參與決議,如同事後放棄受通知的權利,是否應該認為已經治癒召集程序的瑕疵?

 

最高法院就此認為,召集通知董事及監察人的規定,目的無非是因為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的召集通知,要確保各董事都可以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的事項。因此,董事會的召集雖然違反公司規定,但全體董監事如果都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的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董事會的召集違反法令,不能認為決議為無效。

 

最高法院過往就「召集事由本為所有董事所知悉」,認為董事會是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的方針,因此如果開會前已經給予各董事充分瞭解開會內容,讓各董事可以充分討論,召集事由既然是所有董事都知道,就不用再以書面於時間前通知董事為必要,縱使未踐行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程序,也不能認為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而為無效。

 

四、本文結論:

A公司董事長雖然沒有依據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將召集事由在三日前通知乙、丙、丁、戊,但如果甲、乙、丙、丁、戊都有出席董事會並且決議,期間也沒有人對董事會召集程序的瑕疵異議的話,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還是有效。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