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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3
民事案件

債務人未還錢,為何不宜直接聲請本票裁定?-提示票據之重要性 - 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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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還錢,為何不宜直接聲請本票裁定?-提示票據之重要性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本票裁定」制度,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避免訴訟程序的冗長及花費,以加強本票之清償性。

 

為配合此制度簡便、效率之目的,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就其聲請與抗告之裁定,皆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不會去判斷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此,在形式上,本票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並不會要求執票人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然而本票之性質仍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實務上即有認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應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所以發票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票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執票人確實未現實提出票據,本票裁定聲請將因欠缺追索權要件而遭到駁回。因此,債權人在聲請本票裁定前,仍應先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避免聲請遭駁回之風險,債權人為確保自己權益,實不可不慎。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