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婚姻專欄(2)-婚姻中的效力及夫妻財產制-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施宥宏律師
- 婚姻家事
- 夫妻
上次提到跨國婚姻,或是在國外結婚是否能夠成立的要件,原則是需要兩國法律均承認才為合法。而跨國婚姻或是國外結婚之後,雙方婚姻間的法律效力,就與婚姻成立需要兩國法律均承認不同。
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及第48條1、2項:「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就夫妻婚姻之效力,以及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已定有明文,原則上均是以雙方共同本國法、住所地法或是最適切地之國家法,就算夫妻雙方書面合意,亦僅能從其中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來做選擇。
夫妻之婚姻效力,所指的範圍包括「夫妻冠姓」、「同居義務」、「夫妻住所地」與「日常家務代理權」等。依照我國民法就上開婚姻效力之規定,夫妻無冠姓之必要,夫妻間負有同居之義務,並應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就日常家務雙方互為代理人。
因此,若是我國人在國外合法結婚,雖未在我國生活,而在婚姻存續期間,就上述婚姻效力有爭議,在我國法院起訴時,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的規定。而我國人與外國人結婚,所應適用的法律則為共同住所地的法律,例如我國女性嫁給日本男性,並同住在日本,依照日本的婚姻效力,就有要求女性需要冠夫姓的規定。
承上例,若台灣、日本之跨國夫妻未約定共同之住所地,而是因工作關係時常共同居住於美國,因雙方沒有共同住所地,由於美國屬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就應適用美國之法律,因此就沒有冠夫姓之必要。
而夫妻財產制的部分,則有大家所熟知的法定財產制,以及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在未有雙方合意之情況下,一樣優先適用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最後才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綜合上面所述,我國國人在國外完成結婚手續,而沒有回國辦理登記,若是符合結婚要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姻效力、夫妻財產制的爭議,我國法院在做成判斷的時候,仍應該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適用我國民法的規定,因此仍有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可能性,不要因為沒有在臺灣辦理登記,就覺得沒有請求的權利,而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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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