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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婚姻家事

小孩的監護人一定是爸爸或媽媽才可以嗎? - 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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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護權

陳小姐與王先生離婚,由陳小姐取得女兒小美的監護權,陳小姐與娘家人共同扶養小美已經十年,十年間王先生都沒有來探視小美,小美15歲時陳小姐過世,小美繼承一億元的財產,王先生此時主張其為小美的監護人,要求處理遺產,娘家人或小美可否主張王先生不能擔任小美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處分子女財產有無限制?

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陳小姐雖然取得女兒小美的親權(即一般所稱之監護權),但在陳小姐過世後,小美的父親王先生對小美被暫停的親權就會回復,重新成為她的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管理陳小姐留給小美的2億元財產而使用、收益,甚至在符合小美利益的情形下處分之。

 

但此並非不能改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起見,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是可以改定監護權。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當父母或監護人有不適任或有傷害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等,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本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王先生10年來都未探視小美,而小美已經15歲,突然出現的父親是否適合作為小美的法定代理人與小美共同生活,確實大有疑問。因此,小美本人、她的外公、外婆等,均可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王先生的親權。

 

此外,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亦得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一部,因此得考慮以本條規定僅停止王先生對小美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使他得以繼續照護小美而又能保全小美的財產。至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規定以王先生有侵害小美財產之虞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情況則較為特殊,在本例情形,若有一定之事實認定王先生有擅自處分、收益小美之財產(如以自己名義買車),應能以本條提出聲請,但須注意聲請人係主管機關。 在宣告停止父親的親權後,應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以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選定法定監護人(非訟事件法第130條參照)。

 

至於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小孩同居之祖父母、與小孩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在未能依上開順序選定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該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實務上較常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民法第1090條「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為聲請停止親權之理由。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因此在訴訟上聲請人宜盡力舉證證明父親不適合行使親權。小美的情形,攻防重點約有下列各點:

1、 父親10年來的生活狀況,如是否有不良嗜好、工作狀況、工作收入等是否不適合照護小孩。

2、 父親10年來與小孩的關係,如是否有負擔扶養費、是否有穩定與小孩會面交往等。

3、 父親突然出現的動機。

4、 小孩本身的生活狀況,如以習慣依附何人生活、小孩本身是否願意與父親生活等。

 

實務上,若小孩已滿7歲,法院通常會直接詢問小孩之意願,若小孩已滿13歲者,法院通常較尊重其意願。

 

如能於起訴前先行聯繫社會福利機構介入甚至由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因為有公權力機關介入,對於聲請之一方會較有利。在選定監護人之在程序上,法院會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針對聲請人提出的證據及社會福利機關所作的訪視報告的內容以子女的最佳利益,就成年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能力、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成年人居家環境、背後的支援系統等項,詳予調查評估何者最能在子女到成年之時間內能提供其最佳的成長環境來重新酌定監護權。因此對於小孩的監護計劃宜盡量詳細、周詳。若王先生已有擅自處分、使用、收益小美財產的情形,可於起訴前先對該等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