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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婚姻家事

家事事件法簡介

  • 婚姻家事

家事事件法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都將在6月1日施行,未來家事事件將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司法院的新聞表示高雄法院會率先在6月1日成立家事法院,台北也會在5年內成立,目前仍是由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家事案件。

 

◎ 家事事件區分為5種類型:

甲類: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例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

 

乙類: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例如: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否認子女事件、認領子女事件、撤銷收養事件、撤銷終止收養事件等。

 

丙類: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例如: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等。

 

丁類: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例如:宣告死亡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定監護人事件、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親屬會議事件、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民事保護令事件、特別法所規定的保護安置事件(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

 

戊類: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例如: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夫妻同居事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等。

 

◎ 管轄:

一、家事事件法有依各種事件規定管轄法院,不足部分由非訟事件法和民事訴訟法補充,較特別的是,在專屬管轄的情況,仍允合意管轄和應訴管轄。

 

二、增加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例如: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繼承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甲、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乙、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三、增列國際審判權的規定,避免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發生爭議。《第53條: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1.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2.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3.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4.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強制調解

一、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應經法院調解。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亦得聲請法院調解。

 

二、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第31條: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 合併審理、裁判

 一、 目前只有民訴第572條婚姻事件合併相關的財產事件、非訟第131條子女親權合併其父母婚姻訴訟,其他家事事件能否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會有爭議。將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無論是數家事訴訟事件、數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皆可請求合併。

 

二、 第41條: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