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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民事案件

清償期(期限)跟條件傻傻分不清楚?-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民事案件
  • 債務

甲為了籌備影展活動,在年初的時候向乙借款1000萬元,並且在借貸契約約定「本人甲於◯◯年1月1日向乙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辦理◯◯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年12月3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

 

但是到了年底12月31日清償期到來的時間,甲竟然拒絕還款,甲表明因為契約約定是以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籌備金額,作為甲返還借款的條件,影展發生虧損,專戶餘額並沒有到達1500萬元,借款契約的條件並未成就,因此,乙不得請求返還借款。

 

甲乙的借貸糾紛主要在於契約當中,條件跟清償期(期限)約定的分別、效力上不同而產生,以下為大家說分明:

一、清償期(期限)與條件的分別:

民法所謂「期限」,是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確定」是期限的特徵。

 

民法所謂「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是條件的特徵。

 

但是,在同樣約定「不確定的事實」狀況下,有時候當事人並沒有約定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而是約定讓債權人負協力義務(比如說完成系爭工程後,辦理驗收;或是結算工程款的義務),以利債務人去完成所約定的作為,並且期望以約定事實的作為完成的時候,作為債務履行的清償期,也就是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最高法院認為是清償期(期限)的約定,而非條件。

 

二、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或事實發生已不能,最高法院見解:清償期屆至:

然而,在約定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約定的情況下,往往債務人為了阻止預期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會透過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比如說遲遲不配合辦理驗收,故意讓給付期限無從屆至,或者依約應有結算工程款的義務,卻遲遲不予結算,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像這樣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的發生,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此外,如果雙方約定的事實發生已經確定屬於不能發生,比如說已委請第三人續行完成工程並協助辦理驗收交屋程序,或者工程已經在完工後交由定作人使用,無從再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這樣的狀況下,雖然沒有故意不為協力,但應該是清償期已屆至,而仍然可以請求給付款項。

 

三、結論

案例中,乙如果可以證明專戶餘額達1500萬並非針對借款契約的法律行為賦予「是否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條件」,而是針對借款的清償期加以約定,由於「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事實的到來確定不會發生,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兩造約定的清償期限已屆至,乙就可以請求甲返還借款1000萬元。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