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扶養義務」問題 (下)
- 婚姻家事
- 扶養
延續上篇的討論:
二、關於扶養義務的另一個問題是,若政府機關因收容安置老人,而向老人的子女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請求安置費用,老人的子女可否持民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向主管機關抗辯不用負擔老人的安置費用呢?
首先比較沒有爭議的是,由於民法第1118之1屬於形成權,故必須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始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所以若是行政機關安置老人的時點早於老人子女收到確定裁判的時點,則老人被行政機關收容安置時,其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所以子女還是要負擔老人的安置費用。
但有爭議的是,若是法院裁判確定減免扶養義務的時點早於老人被安置的時點的話,這樣子女可以向行政機關抗辯不負擔安置費用嗎?換言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向受保護安置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償還費用時,是否以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老人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
行政法院對此有不同見解。有認為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請求之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被安置的老人對子女行使扶養請求權,子女不得以其等對老人之民法上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減輕或調解免除為由,主張就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負償還責任。但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中卻認為: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
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若是子女曾在老人被行政機關安置保護前,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確定裁判,此時該子女即非扶養義務人,行政機關不得再向其請求保護安置費用之償還;但若僅取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此時子女仍負扶養義務,行政機關可向該子女請求全部的保護安置費用。
三、從上開判決中衍伸出另一個問題是,若是當事人在民事程序中以調解方式,合意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這樣子女可以向行政機關主張免負公法上償還安置費用的義務嗎?
行政法院於上開兩個判決中皆認為,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民法第1118之1所列情事而得減免扶養義務,須經法院斟酌各案情形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的標的。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知雖然調解與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法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實務認為以調解減免扶養義務並不具有形成力。
這樣的見解在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可能要略作調整,因為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減免扶養義務事件屬於強制調解前置事件,參考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說明的第六點,可知當事人對於減免扶養義務事件某程度上是具有處分權的,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對此種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調解,效力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總而言之,由於家事事件法是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肯認當事人調解同意減免扶養具有形成力,可在後續訴訟中援用之。
參考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