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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民事案件

簡介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後權益 - 蘇家宏律師、周依潔律師

  • 蘇家宏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民事案件

祭祀公業制度係因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祭祀祖先,而由派下子孫集資設立獨立財產,作為祭祀活動經費之祭祀組織團體。

 

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人」和「物」二個要件,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以往民間習俗,係以男系繼承為主,但現今因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如有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中之女性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成為派下員,而有所鬆動。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並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 祭祀公業在法律上係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故在祭祀公業解散前其派下員個別之權益均潛在性質。因此,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為不動產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而祭祀公業如有選任產生管理人,該管理人得依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

 

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宗譜闕如,權利主體認定不易。造成甚多爭奪祀產之訴訟與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並解決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於民國96年制訂擬具「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同時成立法人後祭祀公業之財產登記為法人所有,使派下員不再為祭祀公業土地權利而有爭執。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所定申報、清理之規定即在於確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權利,其派下權確定後得於派下員大會中行使,以決定祭祀公業運作之或解散。派下員應選任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關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問題,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

 

此外,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後,主管機關開始全面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所有權登記。對於既存之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須於3年內處理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將土地及建物變更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餘尚未完成清理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亦應於公告之日起3年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並處理其土地及建物。如屆期無人申報或申報被駁回或訴願訴訟被駁回確定,以致未能釐清土地權屬者,主管機關將會代為標售,不可不慎。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