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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董事裁判解任與董事失格-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 公司商務

根據公司法第195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一次任期最長為3年,可以連選連任。在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裡面有明定特定事由之人不能擔任董事,若已充任則會當然解任。不過為了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我國有特別規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1項第2款的規定,如果董事有違反從事特定的不法行為(如證券詐欺、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這時候投保機構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的董事,並且這項解任事由並不以起訴時之任期內發生為必要。這項規範也是為了避免董事在東窗事發後,旋即請辭,之後再次當選就可以去規避掉這項規範。

 

但是,如果起訴時董事不在任呢?

 

因為法條並沒有明文,這邊就產生了爭議。不過,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中給出了答案:「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6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的答案便是:就算起訴時不在任,那也是可以的。主要緣由是,讓我們先看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這條被稱作「失格規定」,也就是如果有董事被前面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1項第2款解任後,在判決確定起三年內都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為了要貫徹這樣失格規定,所以要目的性擴張解釋讓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1項第2款可以針對「不在任」董事去提起訴訟呦!

 

簡單來說,法院也是料想到了有心人會等風頭過了再出來,但為了避免被這樣子去操作,也為了讓法律的保護意旨能夠完全落實,才進行這樣目的性的擴張解釋!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