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專區 回上頁
2025-10-16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 公司商務

所謂的責任保險是指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所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便會發生。也就是說責任保險的主要用意是在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責任保險的性質,在保險法第94條中有規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進行請求。不過這樣法律的規定,究竟是賦予第三人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抑或這只是縮短給付?會導致究竟原本法律關係上存在的抗辯會不會被延續下去。

 

以下是真實的案例:甲在民國99513日時騎機車被乙開車追撞,導致甲受到傷害。乙在事故前有向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甲在10013日、630日、722日以及1020日分別都有跟乙進行調解。後來丙公司先在10113日將一筆賠償金33275元匯入甲的帳戶,同時甲說還有其他費用要求賠償,丙公司要求甲在102年底一併提出,結果在1021210日時,丙公司跟甲說要直接提起訴訟才願意理賠,後來甲便將丙公司告上法院。過程中,丙公司抗辯說:甲迄今為止都沒有向乙提起訴訟,所以數額無法確定,無法根據保險契約進行理賠,並且事故是發生在99513日,已經超過侵權行為的2年時效了。

 

這部分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都認為說: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所以這邊認為甲的主張沒有依據。

 

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

 

所以,第一審到第三審法院都認為保險法第94條中所稱「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必須要第三人(也就是本案中的甲)先向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中的乙)去取得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這時候甲才能依照保險法第94條的規定向丙公司請求呦!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