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對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向法院聲請扣押、執行嗎?-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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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生欠小劉新臺幣50萬元,小劉去法院打官司贏了以後,才發現方先生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只聽說他在年輕的時候有買一張大樹人壽的活得長人壽保險單,小劉不知道方先生人壽保險算不算是方先生的財產,於是就去找律師詢問…
是否可以對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向法院聲請扣押、執行?原則上是可以的,但有幾個觀念需要釐清,重點分析如下:
人壽保險單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反映保單之真正價值,就是指保險公司為了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等用途,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以故事中方先生的情況而言,就是大樹人壽為了預備將來方先生過世後,要支付出來的保險金額,若方先生在他過世之前就終止保險契約,則大樹人壽就會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計算出解約金給付給方先生;有關小劉是否能夠聲請扣押方先生的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直有許多爭議,會產生爭議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到底算是方先生的錢還是算是大樹人壽的錢的認定不同,必須是方先生的財產,小劉才能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目前法院有最新的見解是(註1):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方先生所有財產為對象,但是方先生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小劉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方先生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大樹人壽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方先生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方先生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又可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大樹人壽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方先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大樹人壽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大樹人壽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所以可以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大樹人壽所有,但方先生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而且,法院認為法律並未明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方先生始得行使,且因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表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自得由執行法院代執行方先生終止契約。所以,執行法院可以核發執行命令,代方先生向大樹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方先生對該大樹人壽之解約金債權。
此外,如果方先生的保險是為了維持他跟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的保險,就不能被強制執行,一併加以說明(註2)。
註1: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註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