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有效嗎?-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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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美與阿華是人人稱羨的夫妻檔,他們白手起家,年輕時為了賺錢非常努力,賺了不少錢,因為夫妻倆沒有孩子,所以身邊的兄弟姊妹一直覬覦他們的財產,夫妻倆為了避免辛苦賺得的財產被兄弟姊妹分走,除了寫遺囑以外,是否可以約定名下財產死後「贈送」給朋友或慈善機構呢?
用「死因贈與契約」的方式將身後財產贈與他人,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侵害特留分,繼承人是否得以行使扣減權,請求受贈者返還?
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即明定了,被繼承人在生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來立下遺贈,將自己的遺產贈與給第三人,但是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的部分,繼承人也是能夠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也就是繼承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返還給繼承人。
但是,法律卻未規定到「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的情況下,繼承人是否能夠行使扣減權,因此在法院的判決上就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產生。
以往的判決有認為(註1),應將死因贈與視同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繼承人可以請求返還。亦即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遺贈的相關法令,並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
但實際上,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僅需被繼承人單方面表示的遺贈不同。因此,現在就多有判決(註2)指出這一點,認為死因贈與跟遺贈兩者性質明顯不同,不可類推適用相同法條,進而認為死因贈與不在扣減權行使的標的範圍內,所以死因贈與若是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的部分,受贈人是不必返還侵害部份給繼承人的。
所以,從上述現行法規與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看到,法條沒有規定死因贈與是否在扣減權行使標的範圍內,而且法院判決也尚未有最後一致的定論。
但如果從死因贈與、遺贈的性質來做區分,可以發現死因贈與需要雙方合意,遺贈只需要被繼承人單獨行為,而且死因贈與是屬於生前的贈與,只是將贈與人死亡作為停止條件,從這樣基礎的定義、性質來看,死因贈與的效果,應仍屬於贈與行為(註3),實際上不應以類推適用的方式,來與遺贈享有同樣的效果而將死因贈與也列入扣減權行使標的的範圍,也就是說就算死因贈與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也不應向受贈人要求返還。
註1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一三六頁、鄭玉波著民法債各論第一六九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一三、四一四頁)。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死因贈與固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
註2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註3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