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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5
民事案件

管理費一定要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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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德歷經多年打拼,終於搬入臺北市著名高級華廈,看著寬廣的中庭花園、溫水游泳池及完善的社區俱樂部,感到心滿意足。某天,突然收到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繳費通知,要求阿德繳納每個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管理費6,000元,合計15,000元。阿德甚感驚訝,因為不但比舊家的管理費多,而且還分為兩個項目收錢。究竟「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有何不同?阿德能不能主張自己最近才搬進來,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以不用繳納?

 

1. 「公共基金」性質上是屬於儲備性財源,與屬於社區一般管理費用性質的「管理費」,二者並不相同,只是為徵收方便,目前大多數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將二者合併,以「管理費」之名目向住戶收取,法院亦同意此種收費方式,「管理費用可由公共基金撥用,公共基金亦可由管理費提列」(註1)。

 

2. 公寓大廈住戶為了有效解決公共問題、維護社區共有部分完善(例如水塔保養)、保持公共設施良好狀態(例如定期清潔社區游泳池)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之規定(註2),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來統籌管理。為支出社區公共費用,條例第18條亦規定所謂「公共基金」(註3),基金來源包括:起造人之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因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形成決議,也就是公同遵守事項,要求各住戶必須繳納「公共基金」。

 

3. 倘若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將二者分別以「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等不同名目徵收,對於住戶而言,不屬於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繳納之「管理費」,就不如「公共基金」具有強制力,也就是住戶可以拒絕繳納,讓法院來判決,官司不一定會輸。因此,阿德有機會藉故不另繳「管理費」6,000元,但「公共基金」一定要繳,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收費時所用的名義要特別小心。

 

4. 至於阿德可否主張自己是後來才搬進來,沒有參與當時的區分權所有人大會為理由而拒繳?法院認為只要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共同遵守事項,於公告後,效力當然及於所有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知悉而不同(註4)。因此阿德既然已是大廈住戶,當然要遵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的合法共同遵守事項,縱使阿德當時並未參與,事後也不知情,都不能作為拒絕繳納的理由。

 

【註解】

註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

 

註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者。
  •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註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註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