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之個數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 民事案件
小明在民國101年時前往醫院去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在注射顯影劑的過程中發生過敏性休克,當下進行急救仍陷入重度昏迷,便在醫院中進行治療。這段治療過程延續數年,直到104年5月13日小明才從醫院離開。不過,在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5月13日間,小明花費的醫療費用高達186萬元,小明也因為重度昏迷變成植物人,小明兒子便為小明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准許在案。
現在醫院向小明和小明兒子索討這筆186萬元的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呢?
一審過程:
在一審的時候,醫院提出了保護性約束同意書、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聲明書、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上面都有小明兒子的簽名,醫院主張小明兒子在小明昏迷時,用小明兒子的名義為了小明而與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所以醫院依照醫療契約向小明請求這筆費用。這個主張便涉及到了契約是否存在,也就是雙方就契約是否有達成合意。
一審法院認為,這些文書只能證明小明兒子有代替小明同意醫院對小明進行保護性約束或收受權利義務聲明並閱讀,難以據此認為醫療契約存在。另外,關於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的同意書,法院則認為,這是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要求的,這只能說明同意醫院對小明實施這項手術,難以據此認為醫療契約存在。所以一審法院認為醫院的主張無理由,駁回醫院的訴訟。
二審過程:
之後醫院上訴到二審,醫院除了主張醫療契約外,再追加了不當得利請求權,醫院認為小明在沒有法律上原因的情況下享有了高達186萬元的醫療費用,屬於不當得利。
關於醫療契約的部分,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採相同看法,用相同的理由,認為醫院沒辦法證明醫院跟小明之間存在醫療契約而駁回醫院在這裡的主張。
至於不當得利的部分,二審法院認為小明確實有積欠醫院186萬的費用,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醫院要依照不當得利去請求是有依據的。只不過,二審法院關於不當得利的部分,進一步去探究這算不算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因為根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如果屬於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的給付,這時候是不能去向對方請求不當得利的。
法院在這邊認為說,醫院在對小明的處置過程雖然都沒有違反醫療常規,然後小明告醫院請求民事賠償的部分也經過法院駁回確定了。不過,小明既然是在醫院進行檢驗的過程中因為注射顯影劑所導致的過敏性休克,醫院難免就其醫療和照顧對於小明存在道德上責任。所以,小明依照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用給付醫院186萬元。
小結:
此訴訟案件在筆者發文時尚未判決定讞,可能還會存有變數。不過,回到本文,其實在這個過程中值得去探究的是,到底醫院與病患之間的「醫療契約」個數要如何認定?因為,小明當初去檢查的過程中,針對「眼底攝影檢查」的這個部分確實有與醫院達成醫療契約的合意。不過,在檢查過程中,因為小明突然陷入昏迷,在隨後的急救措施、醫療處置上,醫院是否有與病患達成醫療契約的合意?確實在法律上,成立醫療契約合意是有相當困難的,醫病之間的關係如何強化與保障,是值得後續關心的議題。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