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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7
民事案件

保險法之介入權以及健康保險能否強制執行?-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 保險
  • 強制執行

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房子、存款、股票等都可能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但是保單呢?保單解約後可以拿到一筆解約金,這也是一筆可觀的數目。這個問題在最高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前素有爭議,但是最高法院在這則裁定之中明確表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解決了能否執行的問題,但同時為了考量到債務人生計的問題,所以在主文中表示了「於必要時」這留下了一個給執行法院裁量的空間,但這也發生了一個問題,如果今天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話,可能債務人繳了數十年的保單一夕間化為烏有,完全沒有替代的選項。

 

另外,也衍生出另外一個問題,在執行實務上我們認為有高額解約金的保險其實是以壽險作為主約,實務上俗稱的投資型保單,或是常見的6年期儲蓄型保單。但健康險也有些許的解約金可以拿到,這也是否代表著健康險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關於以上兩個問題在114年的保險法修法中得到解決,首先,關於第一個問題,保險法引入了介入權的概念,

根據保險法第123條之2「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這條的新增讓具有特定身分的人可以在債務人的保單被扣押時,取得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後,支付等同於終止保險契約可以獲得的解約金數額後,便可以變更為新的要保人,讓這張保單可以繼續存續下去,同時確保了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因為債權人主要目的便是拿到錢),也解決了投保數年的保單不會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至於另外一個問題則新增在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立法理由便開宗明義地表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這也可以看出來,主要要針對的是那些具有相當數額解約金的保單,而非這些確實在維繫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的保單。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