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未撤銷的法律行為,繼承人可以代為撤銷嗎?-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陳禹竹律師
- 民事案件
·案例:
小恩中年喪偶,有一獨子小典。小恩於原配過世後便與小美交往,小典無法忍受這件事情,因此父子鮮少來往。生性爛漫且容易相他人的小恩在交往初期便於小美的花言巧語下答應要贈與家傳的5克拉鑽戒,但此鑽戒一直深藏於保管箱中,小恩遲未交給小美。同時小恩為表達對小美的包容,還贈與小美兒子小華一輛雙B汽車。數年後年邁的小恩又將唯一的房子贈與小美,但約定小美要負責照顧小恩的晚年生活,但小美房子得手後卻認為照顧年邁小恩太辛苦,將小恩趕出家門,小華甚至還經常對小恩施暴。小恩潦倒之際急須穩定收入,卻又遭友人小明以低風險高投資報酬率之詐術詐騙200萬元,且小明擔心東窗事發後錢會被要回去,便脫產將名下僅存的300萬元贈與給小美。當小恩過世後兒子小典始知悉上情,企圖將鑽戒、車子、房子、200萬元要回來,請問可行嗎?
分析:
本議題涉及民法相關「撤銷權」可否由繼承人繼承並行使之問題。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撤銷權有三:
① 小恩尚未交付的5克拉鑽戒: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尚未交付之撤銷贈與權。
② 小美未依約照顧小恩晚年:民法第412條第1項,受贈人未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權。
③ 小華對小恩傷害行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撤銷贈與權
④ 小明詐騙小恩200萬元:民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⑤ 小明將300萬元贈與小美: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
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撤銷權如果涉及高度屬人性者,即不可由繼承人繼承,例如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其他諸如民法第92條、第244條第1項、412條、第417條等則屬可繼承之撤銷權,即繼承人可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回到本案例:
① 鑽戒是小恩心甘情願說要給小美的,要撤銷只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但民法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屬不可繼承之權利,故小典不能撤銷。
② 給小美的房子部分則屬附負擔贈與,而民法第412條第1項屬可繼承之撤銷權,故小美未履行負擔,小典可以撤銷贈與要回房子。
③ 給小華的雙B汽車,因小華對小恩有施暴的行為,屬刑法上的傷害罪,但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屬不可繼承之撤銷權,故小典不可以對小明撤銷贈與要回汽車。
④ 被小明詐騙的200萬元,小明生前可以依民法第92條撤回,此部分屬可繼承之撤銷權,故小典可以撤銷並要回這200萬元。
⑤ 小明將300萬元贈與小美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小恩債權之行為,此部分屬可繼承之撤銷權,故小典可以撤銷小明對小美之贈與,讓這300萬元回到小明名下,這樣小典就可以強制執行。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