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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4
民事案件

寵物是物品?-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 民事案件

每一個養寵物的人都很心愛自己的寵物,但生命總是有盡頭的,如果有一天寵物走了,飼主一定相當難過。那麼,如果今天寵物是因為他人的行為而走了,這時候要請求他人賠償時,到底可不可以主張因為寵物走了導致飼主精神痛苦呢?

 

這要讓我們看到民法的規定,大家俗稱的精神賠償(也就是慰撫金),法律上被稱作為「非財產上損害」,這規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針對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等與人格相關的,不過因為寵物是動物,動物在法律的定義上屬於「物」,在條文上可能難以被包含在其中。

 

不過,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當中認為「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查,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判決理由。

 

從上面的判決理由可以看到,臺灣高等法院有判決認為動物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這個時候如果動物死亡導致飼主精神痛苦時,飼主除了可以請求動物作為物本身的價值以外,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慰撫金的部分!

不過,因為目前實務判決仍有歧異,以上是部分法官的判決理由,然而,也有些法官是採取動物是物品,所以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見解,提供給讀者參考留意!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