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場上風暴:共有人能不能主張分配額抵尾款?投標與優先承買,一線之隔-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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芭比與肯尼的粉紅法拍風暴
芭比與肯尼共同擁有一棟粉紅夢幻別墅,分手後,芭比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開標當天,同樣是共有人的肯尼投標,並以最高價得標,接著主張:「這房子我出價最高,但我可以用我將來分到的那一份抵尾款嗎?」
若肯尼是以「優先承買」身份行使權利,這樣的抵繳還行得通嗎?
法院瞬間陷入粉紅法理風暴—「愛情可以預支,價金不行。」
一、 肯定說:可抵繳——兼具債權人+債務人,準用強制執行法 §94 II
論點重心在於:「變賣分割」的價金,本質上仍是原共有財產的變形,共有人在執行程序中,同時身兼兩種身分——既是債權人(得受分配),也是債務人(負共有關係解消義務)。
(一) 法條依據與類推適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當共有人在「變賣分割」事件中得標,其情形類似於「承受不動產的債權人」,可類推適用該條,允許以應受分配金額抵繳部分價金。
換句話說,共有人雖名義上是執行債務人,但因仍能分得拍賣價金,實質上也具債權人性質,因此,應可准許抵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
(二) 政策目的與實際便利
民法賦予共有人同條件優先承買權,其立法目的在於:
1.讓共有人能繼續維持投資與使用規劃;
2.保留共有物的經濟效益;
3.兼顧共有人對不動產的情感。
若因現金流不足而喪失承買機會,形同剝奪立法本意。故允許以應受分配額抵繳尾款,既合情理、又符程序效率。
小結:
抵繳不是特權,而是共有人在拍賣場上延續參與權的務實機制。
二、 否定說:不可抵繳——性質不同,避免程序延宕
(一) 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第94條第2項係為金錢債權執行所設,目的在滿足債權人的金錢請求。而「變賣分割共有物」案件旨在解消共有關係、分配價金,共有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性質既不同,第94條之抵繳制度,自難準用。
(二) 抵繳導致程序延宕
若允許抵繳,必須待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計算書後,確認可受分配額與應補繳差額,方能結算。此舉恐拖延整體程序、影響其他共有人受分配權益,亦違反拍賣程序即時確定之核心原則。
小結:
拍賣講求現金到位,不是「以後我再補」的信用交易。
三、「優先承買」≠「承受/拍定」,不可類推強制執行法§94 II
優先承買權是依實體法(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條)行使,與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不得類推適用第94條第2項抵繳規定。
且「同樣條件」不只價格,還包含期限、付款方式等;未依期限繳清價金=未以同樣條件承買=視為放棄。
結論:以優先承買身份行使者,原則上不得以將來可分配額抵繳價金。「同樣條件」不僅是價格,更包括期限、付款方式,未依期限繳清價金者,視為放棄承買權。
四、總結
若在共有物拍賣程序中以「優先承買人」身分行使權利,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通常不得主張抵繳,因此務必預先備妥全額價金。
但若是以共有人身分參與投標並得標,則在特定情況下或許可以援用強制執行法§94 II 主張抵繳。
然而,實務認定仍有爭議,建議不要把強制執行法§94 II當成萬靈丹,即使有機會適用,也應確保資金充足,以免程序受阻或喪失承買機會。
「芭比的愛可以分期,但法院的價金—一毛都不能預支。」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