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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3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股東會決議之撤銷 - 蘇家宏律師

  • 蘇家宏律師
  • 公司商務

公司法關於公司內部的經營模式採「三權分立」機制,股東會為公司最高的意思機關,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則為業務監督機關,藉由此三個部門的分工合作與制衡監督,共創公司的最大利益。

 

股東會的決議關係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因此,必須在合法與正當的情形下作成。如果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這樣的情況下所作成的決議,即屬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公司法上稱之為「得撤銷的股東會決議」

 

「得撤銷的股東會決議」規定在公司法第189條。該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並非所有的股東會決議在事後皆得撤銷,必須符合下列要件,股東方得行使此「撤銷訴權」。

 

此撤銷訴訟係以提起訴訟的股東為原告,而以該公司為被告。首先,必須要注意的是,得撤銷的股東會決議當然係「有效存在」的決議,如果係屬於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的「無效決議」,則因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無待撤銷。 在「撤銷的原因」方面,必須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實務上認為包括: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等情形[註1]。又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例如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是。

 

在「主張瑕疵之方法」方面,股東必須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方能主張該次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而此處的股東,係專指「在本次股東會決議時已具備股東身分」之股東,同時,該股東亦須在本次股東會中曾經針對該瑕疵當場提出異議。另外,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未出席的股東,因為不可能在本次股東會中當場提出異議,因此,實務上特別予以放寬,只要該未出席的股東在本次股東會決議時仍具備股東身分,便允許他提起撤銷之訴。

 

在「提起撤銷訴訟的期間」方面,公司法已有明定,股東必須在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本規定為「強制規定」,超過三十日的法定期間,股東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換言之,股東的「撤銷訴權」消滅,該股東會決議的瑕疵反而因為期間的經過而治癒。

 

另外,必須要特別注意公司法第189條之1的規定。該規定為:「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條係2001年所增訂。考其增訂理由,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若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為避免該撤銷決議之訴遭到濫用,且股東會之決議被任意撤銷,對公司經營以及股東利益反而不利,為公司長遠發展計,故增訂本條,以資因應。由此可知,站在公司法的立場,其實是不鼓勵股東隨意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因此,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提起尚須慎重,以免反而落入經營者的圈套而不自知!

 

註[1] 林國全,訴請撤銷程序瑕疵之股東會決議,月旦法學雜誌,第79期,2001年12月,第20頁至第21頁。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