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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6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民法第416條第1項的扶養義務是否限於法定扶養義務-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財富傳承
  • 贈與
  • 扶養

AB的兒子,B在高齡80的時候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均賴外傭照料協助,又患有老年失智症,為求A能照顧B終老,B將所有房屋和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A因此取得房地之所有權。

沒想到A受贈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竟然不履行扶養義務,拒絕提供B生活費用,甚至不願意照顧B的三餐、日常生活起居,對於B的生活不聞不問,不知B的病情狀況。

 

如果B名下還有一定資產,並不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可否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且請求A返還房地?民法第416條第1項的扶養義務是否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如果是在贈與契約有約定扶養義務的情況下,是否會受到民法第416條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呢?

 

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不以贈與人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為必要

曾經有法院認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該條款所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是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因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如果直系血親尊親屬,能夠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的話,依法就沒有受扶養的權利,不能依據民法第416條主張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情形來撤銷贈與。

 

然而,有法院見解認為,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的規定,既然是對不情不義的受贈人非難除權的條款,也就是在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允許贈與人可以即時撤銷贈與行為,自然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經符合親屬法所規定的受扶養要件為必要。否則,依常情贈與人多是有資力之人,如果解釋上一定要受贈人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時,始允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不就等同於讓贈與人坐視受贈人的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同樣也跟撤銷權行使的1年短期除斥期間,目的在於讓權利狀態儘早確定的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因此,民法第416條的「扶義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約定扶養義務也包括在內,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的受扶養要件,也就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的贈與,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法院見解認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的扶養義務,與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的贈與,是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的債務不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的撤銷,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

因此,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的贈與,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法院見解: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的贈與屬契約義務範疇

法院有見解認為,贈與契約所約定應履行的扶養方式及扶養義務,沒有明確、具體約定,可以透過解釋意思表示的方式,來探求雙方的真意。

 

倘若受贈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本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這就是所謂法定扶養義務,無論雙方有無訂立贈與契約,受贈人對贈與人的這項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可以推知雙方應該並不是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的必要,否則不是跟沒有附有負擔的一般贈與一樣?

 

因此,在該案例中,法院認為不用考慮贈與人是否有資力足以負擔生活所需,無需受贈人扶養,係依雙邊就不動產所成立的贈與契約,受贈人而負有扶養贈與人的負擔,屬於契約義務範疇,與贈與人本身資力是否得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無關。

 

結論

因此,B可以主張民法第416條的「扶義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約定扶養義務也包括在內,不以自己是否有財產維持生活為必要,B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且請求A返還房地。

 

如果是在贈與契約有約定扶養義務的情況下,法院認為不受到民法第416條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B在約定扶養義務沒有具體約定義務內容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向法院主張,說明約定扶養義務屬契約義務範疇,應該跟民法是否有資力、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脫鉤判斷,不用考慮贈與人是否有資力足以負擔生活所需。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