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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5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繼承開始時的未成年繼承人負擔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情形應該由誰來舉證?-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財富傳承
  • 遺產
  • 拋棄繼承

A在母親於85年死亡時,年僅5歲,屬無行為能力人,是母親的法定繼承人,卻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導致A依當時有效的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母親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繼承積欠銀行的債務在內)

 

A可以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中,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而,同時但書也有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不在此限,就無法主張以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那麼,顯失公平應該要由誰來舉證?另外,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情形是甚麼呢?

 

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採限定繼承顯失公平

原本法條立法是由繼承開始時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負擔舉證責任,但如果繼承人實際上沒有因為繼承取得積極財產,卻因為繼承而負擔債務,而且因為繼承時是未成年人,無法依照自己意願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反而在成年後,仍然應該用自己勞力所得財產供作繼承債務的清償,對於繼承人非常不利,如果繼續讓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然影響應有的正常生活,有礙於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反而屬有顯失公平情事。

 

因此,後來修法認為,基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人,沒有在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承受繼承債務,導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為了保障繼承人的權益,並且讓立法的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如果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應該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的事由負舉證責任。

 

法院見解:「顯失公平」考量繼承人與債務發生的關聯性

法院見解認為,顯失公平,應該衡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的關聯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影響程度等因素為考量,於個案綜合判斷,如果認為債務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聯,或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的債務財產,導致繼承人受有遠高於債務的繼承利益等情形,繼承人僅負限定清償責任可能就是顯失公平。

 

法院見解也有認為,債權人要去證明繼承人與債務有關聯性,比如是要讓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的負債,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繼承前贈與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的金額比例顯然失衡等顯失公平的情形。

 

結論

因此,A可以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對繼承的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而且債權人如果沒有依照同條項但書規定,就A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甚麼樣「顯失公平」的情形負舉證責任,那麼,債權人就只能就A繼承取得的「遺產」進行主張,而不能夠就繼承人的其他財產(固有財產)主張。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