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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婚姻家事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要如何進行,可以直接要求驗DNA嗎?-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婚姻家事

甲、乙是夫妻,乙總共生了兩名子女丙、丁,隨著丙逐漸長大後,甲才赫然發覺丙跟甲年輕時候的相貌不同,丙反而長得越來越像隔壁的王先生,甲幾番追問乙,方知原來乙過往期間曾與王先生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後就產下丙,丙未必與甲具有血緣關係。甲是否可以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甲又應該要如何舉證?甲可以直接請求跟丙驗DNA嗎?

 

一、最高法院:就主張無真實的血緣關係事實已為相當的證明,他造有配合協力血緣鑑定的義務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兩造對於有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如果發生爭執,自然不能只因被告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就讓不願意配合受驗的被告受不利判決。但是,原告聲明為血緣鑑定,如果就主張的事實已為相當的證明,法院因為認為聲明為正當,而命被告為血緣鑑定時,縱然被告不用擔負舉證責任,也有配合協力的義務,如果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然可以基於此做為全辯論意旨的一部分,在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的判斷。

 

因此,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原告仍需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被告始有協力解明事實的義務,在原告釋明不足的情況下,無法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推認被告非生母自原告或其他人受胎所生的事實為真正,而且如果容許原告聲請親子鑑定,對被告的名譽、隱私自屬傷害,不能僅因被告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而使被告受不利判決。

 

二、關於「相當事證足認無真實血緣聯絡」的釋明:

那麼,甚麼是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呢?通常都會是提供說明被告生母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男女性交行為,因此被告未必與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或者可以向法院提供相關事證,例如原告入獄服刑或者在國外工作,被告受胎期間,生母與原告分居兩地,顯然被告並非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

 

有時候也可以就被告與生母以及原告之間血型來說明,過往判決曾經有就原告與生母均為A型血型,根本無法產下B型血型的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以及被告生母血型比對不符,足以釋明兩造間可能不具有親子關係。

 

又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係專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所設之規定,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得直接適用,但因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而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文結論:

在本案例中,如果甲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甲跟丙血緣關係存否,例如說乙已經承認在產下丙之前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因而聲請法院命丙接受勘驗的親子血緣鑑定,如果法院認為甲已舉證釋明其與丙的血緣關係不存在事實,並且裁定命丙為鑑定,那麼,如果丙仍然拒絕配合鑑定,就可以推認甲的主張為真實。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