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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撤銷贈與事由之探討—刑法故意侵害行為-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財富傳承
  • 贈與

李爾王因為年事已高,打算將個人財產贈與給自己疼愛的女兒,大女兒及二女兒憑藉著他們的甜言蜜語,成功讓李爾王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大女兒及二女兒。沒想到女兒們甫獲得財產,大女兒經常會肆無忌憚以惡毒字眼公然侮辱李爾王,甚至對於李爾王痛下毒手,打得李爾王鼻青臉腫,二女兒則是藉由保管、持有李爾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便,沒有獲得李爾王同意之下,多次提領現金及轉帳多筆款項。

 

李爾王是否可以就大女兒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撤銷原來的不動產贈與?李爾王是否可以就二女兒詐欺、侵占的行為撤銷原來的不動產贈與?

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構成刑法故意侵害行為,贈與人可撤銷贈與: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來立法者考量在於受贈人如果對於贈與人等相關個人有加害忘惠之行為,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來維護公平及誠信原則。也就是說,如果受贈人須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且受贈人故意侵害行為在刑法(含刑事特別法)有處罰的明文規定,只要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就賦予贈與人可以就贈與行使撤銷權。

 

而且立法者就故意侵害並沒有賦予法院是否有惡性輕微或重大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判決有說明,法院不問宣告刑如何,只須有法定刑,縱使被刑事判處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仍然無礙於贈與人行使贈與的撤銷權。

 

同時,最高法院也有說明,不論是否提起公訴,是否宣告有罪判決,縱使贈與人沒有就該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者受贈人沒有因而受到刑事偵查,只要民事法院認定確有故意侵害之事實行為,且為刑事處罰明文,贈與人即因而享有法定撤銷權。
 

二、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故意侵害的行為僅限於人格權侵害:

那麼,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者,故意侵害的行為是否僅限於人格權侵害,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的財產,有故意的侵害行為?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果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的侵害,贈與人不能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有見解認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對象範圍廣泛,如果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的行為,即便非人格權的侵害,動輒可以撤銷贈與契約,則影響層面及範圍過廣,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恐怕並非當初立法本意。參考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應該以侵害被繼承人的人格權為規範行為,因此,應對本款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受贈人對贈與人的人格權有故意加害的行為,才能允許贈與人依本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然而,法院也有見解認為,撤銷權是為了懲罰受贈人的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重要法益,不論受贈人是對贈與人的人格權或財產權為加害行為,例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的住家,或者騙光贈與人僅存的積蓄,並非侵害贈與人財產權的非難程度必定低於加害贈與人人格權。如果僅於贈與人的人格權遭受贈人故意加害,才能行使撤銷權,顯然違背立法意旨。
 

三、本文之結論:

雖然李爾王就大女兒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構成刑法犯罪,不以提起公訴或宣告有罪判決為必要,但李爾王仍應就主張的故意侵害行為,善盡舉證之責,才能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於大女兒的贈與。至於二女兒可能有詐欺、侵占犯行,但由於是單純侵害李爾王財產的行為,沒有涉及對於李爾王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的侵害,在目前多數見解認為,並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可以撤銷贈與的範圍,李爾王較難對二女兒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