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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民事案件

房客於屋內自殺,房東是否能求償?!-林正椈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民事案件

房客於租屋處自殺,屬房屋內非自然死亡之情況,民間習俗上該房屋會被認為不吉利,將嚴重降低民眾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意願,甚至影響該房屋之客觀市場價值,導致價值減損之情況。

 

倘若自殺者之自殺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時,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自殺者已過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此時房東可以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賠償。

 

然而,實務上對於自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涉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所保護者為「權利」或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及自殺是否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殺者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法律見解之不一致,因此房東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未必會准許,茲整理實務看法如下:

一、有認為自殺並無造成房東權利侵害,只是單純經濟上損失,或是自殺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殺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因此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且自殺者,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是否會去進一步想到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會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殺並未造成屋主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房屋因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之保護範圍。

二、有認為自殺是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即便是單純經濟上損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自殺者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俗民情,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自殺者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系爭房屋貶值,致原告受有房屋貶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認無故意存在。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在「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的二種法益權衡下,「被害人權益保護」應是更高位階的價值。是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價值,且為社會所不贊同,應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經濟利益的重大衝擊,自應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

 

以上是整理訴訟實務的見解,然而在租賃的實務發展上,常有出租業者在房屋租賃契約中,加註「防自殺條款」(也有稱惜命條款),也就是會約定若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或遇害身亡,連帶保證人須按房屋市價四分之三賠償,甚至會約定以市價買回的條款,或許也是為了避免訴訟上法院見解的歧異,造成日後求償無門的風險,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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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http://www.life1995.org.tw/content.asp?id=6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