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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2
刑事案件

救生員滑手機,過失致死?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彭彥勳律師
  • 刑事案件

62歲蔡姓游泳教練2024121日到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游泳,突然沉入池底未再浮出,過13分鐘才被其他泳客發現,送醫搶救不治,法醫相驗確認為溺水窒息死亡。嘉義地檢署調閱監視器,查出25歲吳姓救生員於事發當時在看手機、21歲楊姓救生員離開崗位未告知吳男,因此2人均未發現泳客有異狀,嘉義地檢署並依過失致死罪起訴2人。很多人看到這則新聞冒出來的第一個疑惑會是,為什麼會這樣呢?游泳教練溺斃為甚麼會是救生員的過失?本文將會以目前新聞報導之內容為引,簡要說明之。

 

首先,我們可以先從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的這兩條規定知道,如果一個人在法律上面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有防止的義務,而且在能防止的情況下,因為不注意而沒有去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依據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是會跟積極行為而造成犯罪結果的發生受到一樣的處罰,而我們也可以從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中「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的這段文字中看到一樣的概念。

 

回到本案中,依據嘉義地檢署的調查,25歲吳姓救生員於事發當時在看手機、21歲楊姓救生員離開崗位未告知吳姓救生員,2人事發時都在值班期間,理應知悉游泳池對泳客有一定危險性,也有維持游泳池泳客安全的義務,楊姓救生員、吳姓救生員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泳客身心狀況及反應,且依泳池區域大小、當時池內人數等客觀情形,當下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況。2人疏未注意巡視、監看泳池內泳客致釀生泳客死亡的意外,涉犯不作為的過失致死罪,並依法起訴2人。

 

透過上面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如果在法律上有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即便只是沒有注意到而不作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也是會被處罰的,所以說,工作、做事時要專注認真,少滑手機,才是最好的處事哲學!

 

(本文引用案例目前尚在法律訴訟之程序中,實際情形請以地檢署、法院公告為準,本文謹以新聞報導之內容為本文之啟發及構思)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