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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0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是否可將所有財產用「死因贈與」的方式,贈與他人?-蘇家宏律師、施宥宏律師

  • 蘇家宏律師
  • 施宥宏律師
  • 遺產
  • 遺囑
  • 贈與

莉莉是一位單身的女強人,平時熱心公益,近年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想要好好安排她的身後事以及財產,給她所愛的人,但父母親已經過世,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除了寫遺囑以外,是否可以約定名下財產死後「全部」贈送給朋友或慈善機構呢?

 

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註1),也就是贈與人在生前就說好要將特定財產贈與給受贈人,但受贈人要等到贈與人過世之後才拿得到。

 

而死因贈與通常都會跟遺贈相提並論,遺贈則是要求被繼承人在生前就以立遺囑的方式,在遺囑內載明贈與遺產的行為,也就是說只要被繼承人寫下遺囑、載明贈與方式,遺贈就生效,並不需要受贈人的同意。

 

因為遺贈可能會受到民法第1225條,侵害特留分而需要扣減的影響,造成不能將所有財產贈與出去。那能不能用死因贈與的方式將所有財產贈與出去呢?我們本文將先討論這種概括贈與,也就是將所有財產贈與的方式是否可行。

 

依照上述,死因贈與既然屬於贈與契約,即應回歸適用到民法中贈與的相關規定(註2),而民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中並無限制或禁止概括性贈與之規定(註3),只要贈與標的、契約標的可得確定,贈與契約就屬有效。

 

所以,概括性的將所有財產作為死因贈與契約的契約標的,而贈與給第三人,應為有效,惟仍宜注意個案特殊情事來規劃為宜。

 

(註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註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

 

(註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中並無限制或禁止包括性贈與之規定,且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或不動產予上訴人,其贈與之標的物仍屬可得確定,是故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予上訴人,應為有效。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