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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0
民事案件

勞資糾紛案例分享:通勤時發生車禍,需主張什麼權益呢?-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民事案件

勞工甲在上班時間,按照平常上班路線騎乘機車行經某路口,意外遭小客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不僅需要接受住院治療,後續還需要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暫時無法重回工作崗位。甲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也就是實務常說的「通勤災害」,甲可以主張勞基法第59條的職災嗎?甲可以跟雇主主張什麼權益呢?遇到這樣的勞資糾紛案例該怎麼處理?

 

一、勞基法職災認定?「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勞雇雙方對於職災認定不同,往往因此衍生勞資糾紛,職災佔據勞資糾紛案例中一大比例,至於是否構成勞基法「職業災害」,實務過往都是以「業務遂行性」(災害是不是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下發生)及「業務起因性」(勞工所受到的傷害結果與勞工的工作業務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兩大判斷標準衡量。

 

勞工因為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遭遇意外傷害(跌倒、灼傷、遭飛散物品撞擊)、罹患職業病、發生疾病,並且執行職務、作業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在勞資糾紛案例中,就會認為是職業災害。

勞資糾紛案例分享示意圖-1

 

勞資糾紛案例中,倘若勞工遭遇職災,除了可以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必要的醫療費用外,如果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還可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另外尚有失能補償或死亡補償;但如果在勞資糾紛案例中,雇主是有過失的情況下,勞工還可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交通費、看護費、添購生活必需品)、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等等。

 

二、部分法院見解:交通事故發生已經脫離雇主危險控制範圍

勞資糾紛案例中,法院有見解認為,當事故危險發生的原因,並非雇主可以控制的因素所導致,不應該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的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的責任,而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因此,部分法院在審酌勞資糾紛案例,會認為因通勤事故所受到的傷害,並不是就業場所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傷害,而是在業務執行開始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已經脫離雇主可以控制危險的範圍,就不是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

 

勞資糾紛案例分享示意圖-2

 

三、多數法院見解:通勤災害屬於職災

然而,多數法院在勞資糾紛案例裡的見解會認為,勞工為了從事工作,往返住宅與就業場所間,是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的通勤災害,可以認為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因此,案例中勞工甲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據多數實務見解,如果是勞工甲可以證明是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所發生之通勤災害,雇主就應該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四、請求職災賠償的時效?

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基法第61條規定,無論是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或死亡補償等請求權,自可以受領的時候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依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回歸至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加以判斷。

 

勞資糾紛案例分享示意圖-3

 

然而,何謂「得受領之日」,法院見解分歧,尤其勞資糾紛案例中,勞工往往可能知道有損害,但不知道是不是由於雇主所導致,尤其職業病的損害是不是因為長期執行職務所導致,需要透過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的規定判斷。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尚未知道是「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不能說是已經知悉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因此在案例中,就勞工甲的案例來說,雖然法院見解有以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計算 2 年消滅時效,但建議勞工甲還是儘早請求,從車禍發生之後就可以開始向雇主請求較為妥適,確保自己的權利,以免罹於時效。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