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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簽完遺產分割協議後,還能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林隆鑫律師
  • 財產
  • 夫妻

A、B的父親甲逝世,甲的配偶乙是夫妻剩餘財產較少的配偶,依法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協議分割遺產時,乙並未沒有主張遺產應該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A、B、乙當場就遺產分割協議表示同意,直接就甲的遺產簽署分割協議。那麼,乙還可以在遺產分割協議完成之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

 

一、否定說: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有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有法院見解認為,「遺產」應該是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而言,那麼,繼承人在協議分割以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經將當時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列入,而且如果在申報遺產稅時,就「扣除額」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為空白保留的記載,應該屬於配偶承認此等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另外,也有法院見解認為,即使分割協議書並沒有積極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字樣,然而協議書的標的是被繼承人名下的全部財產,解釋上應該認為配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意思。3 況且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應該受到協議的拘束,不能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

 

二、肯定說:協議書沒有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文字記載,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然而,有法院見解認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當然就發生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為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的效力,如果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後內容,沒有記載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事宜,也沒有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的任何字句,無從證明配偶同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認定配偶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4 

 

法院也有見解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的繼承人主張的債權,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的繼承權(繼承關係,即遺產全部範圍)不同,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屬於不同的請求標的,性質上不能混為一談,應該分別詳加認定。在分割遺產時,難以推認已經合併為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意思表示,不因已就遺產為分配而受影響。因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5

 

三、本文結論: 
民法第1030條之1並沒有課予生存配偶積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義務,並且沒有規定應該以甚麼方式主張,因此,當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時,是否有立於生存配偶身分而於遺產分割時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因此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或是由遺產分割協議的結果可否窺見配偶已經有完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考量等問題,對於這方面的解釋見仁見智,法院見解不一。

 

建議上,如果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已經就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繼承權達成共識,可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載表示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或是保留日後主張分配的權利,避免日後紛爭;否則,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記載拋棄、不主張或保留日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字樣,那麼日後容易導致訟爭,而且,在訴訟上的攻防重點,就會落在如何舉證在遺產分割協議時,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充分讓生存配偶知道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權利可以主張,生存配偶的意思表示如何等相關事實,以及該事實在法律上代表的意義。


 

1. 「揆諸「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謝文芳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且於申報遺產稅時於「扣除額」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復未為保留之記載,而呈空白狀(原審卷第第1宗第78頁),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為謝文芳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已就謝文芳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高雄國稅局之聲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稅案,本人聲明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來,我跟你講被繼承人就是爸爸,把身分證打上去,不要到時候說,有人同名同姓,爸爸這個時,是用這個時,不是說他旁邊那個,遺產繼承案就是這件,本人就是你,就是說你不去主張民法1030條之1的規定,這條規定做下去的話,是法官去判,半年到三年都有可能,因為他會調出來,這裡面的意思是爸爸從阿嬤那到繼承都不算,這間房子裡面有部分都算繼承。裡面分做好幾份,好幾份,有的人沒爸爸的,有的人怎麼樣,都算扣除掉,你們兩個人…要你們兩人都去做工作才有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尚有簡略對原告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範意義,非僅為申報遺產而向國稅局出具聲明書,足認原告係承認系爭財產為曾○○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

3.「其內雖無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樣,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乃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財產,及被繼承人生前以甲○○名義投資之相關商品,解釋上本應認甲○○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4.「然被繼承人死亡後,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當然發生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的任何文字,遑論「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5.「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OOO所留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為分配,惟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與繼承關係之標的(即遺產全部)範圍不同,係屬不同之請求標的,則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尚難推認已併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因已就OOO之遺產為分配而受影響,應屬當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