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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1
婚姻家事

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方的義務為何?-林正椈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婚姻家事
  • 離婚
  • 監護權

娜娜因為忍受不了丈夫子奕的長年家暴行為,經由法院判決和子奕離婚,判決也明定雙方未成年子女婷婷,交由娜娜單獨監護,子奕享有與婷婷的探視權,但婷婷非常恐懼抗拒和子奕會面,每次要和子奕會面都不斷哭鬧拒絕會面,此時於心不忍的娜娜負有把婷婷交給子奕會面交往的義務嗎?娜娜該怎麼做呢?

 

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負有監護權的娜娜在會面交往時,僅負有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的義務,並無從強制婷婷與子奕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婷婷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依照前開法院實務之見,娜娜應該在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地點,負有容忍子奕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娜娜家接婷婷外出,讓子奕有機會與婷婷會面交往之義務。然而,娜娜雖然負有「協調及幫助使婷婷留置於住處,配合子奕前來探視,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等待子奕將婷婷送回」之義務,但娜娜並不負有違背婷婷意願,也要將婷婷積極交到子奕手上的義務。

 

也就是說,娜娜只要有讓婷婷在探視時間待在家裡並配合讓子奕能接觸到婷婷帶婷婷走即可,但如果婷婷堅持抗拒,娜娜並不需要硬把婷婷交到子奕手中,如果是出於婷婷自己的意願拒絕探視,導致子奕無法探視,則不能說娜娜沒有盡到履行會面交往的義務,法院也有實務見解表明,此時不得處以監護方怠金強制監護方交出未成年子女給探視方(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參照)。

 

綜上,於心不忍的娜娜雖然不能阻止或妨礙子奕接走婷婷,但也不需要配合到須積極交出婷婷給子奕的程度,若婷婷堅決反抗而導致子奕會面不成,依照實務之見,娜娜也不會因此遭法院處以怠金或負有其他法律上責任。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