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若未約定利息,請債務人簽本票之好處-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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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若雙方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此,債權人除就本金有請求權外,尚得依民法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
惟債務人若係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借貸契約中未約定利息,且票上亦未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約定利息者,即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因此,當到期日屆至,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面金額外,尚得以票據法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利息。
比較上開二情形,前者僅能就借貸關係有所主張,利息之計算係依民法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但在後者,因以本票作為清償方式,債權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依票據法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後者在利率上顯對債權人較為有利。
且依票據法第123條,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付款提示卻不獲付款時,債權人得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法院形式審查獲准,即可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遠比主張返還借款時,尚需獲法院勝訴判決作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更為迅速、簡便不少。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