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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二三事

李嘉慧律師

  • 一、 大陸法系(歐陸法)國家與普通法系國家(像美國)。這兩種法系國家因為歷史背景、文化傳統不同,法律系統不同,對於名譽權的法律地位、保護方式也不一樣。
  • 二、 名譽權的法律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名譽是內在的,來自人性尊嚴,任何人都有,人性尊嚴受憲法保障,所以名譽權有憲法位階,既然有憲法位階國家就要保護基本權,而且還不得保護不夠。美國就不是,憲法不承認名譽權,沒有憲法位階,所以要不要保護名譽權就是立法政策的選擇與考量問題而已,他們認為這是教育教化的問題,頂多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 三、 入罪、除罪的問題。歐洲人權法院基本上尊重各國的判斷餘地,不直接挑戰妨害名譽罪本身,但是對於處罰方式是科處自由刑的話,認為會對言論自由發生寒蟬效應即使有緩刑也會認為是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目前只有涉及仇恨性言論或是煽動暴力言論可自由刑。我國幾乎就是有期徒刑或拘役,然後再易科罰金,這些可能都通不過歐洲人權法院的檢驗,易科還是有威嚇作用,還是有可能發生寒蟬效應。
  • 四、 我國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肯定誹謗罪合憲「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二說:「真實惡意說」,只要行為人能證明非明知所誹謗之事不實,或非因輕率疏忽而不知所傳述誹謗之事不實,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較有利言論自由)。「合理查證說」(較保護名譽權),只要行為人對所傳述誹謗之事經合理查證,即使不能證明為真實,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現在刑事法院的見解,都已經偏向真實惡意說。歐洲人權法院在此的見解,基本立場當然就是「合理查證說」。真實惡意模型比較容易操作但偏袒言論自由;合理查證模型比較合乎個案正義但缺點就是欠缺可預測性,法院就要致力在判決上類型化、精確化各種案例,提升明確性及可預測性。
  • 五、 民事侵權行為。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用來處理民事妨害名譽侵權時所使用的模型。所以由原告來舉證被告真實惡意。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民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都是採「負責任」「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我國的話,侵權行為要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是採取「合理查證說」或是「真實惡意說」,似乎沒有統一,各法官見解不同。
  • 六、 回覆名譽的適當方法與強迫登報道歉

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認為,民法195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要求登報道歉等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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