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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討貨款應在二年內為之,淺談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A公司積欠B公司的貨款應於97年1月5日支付,經B公司催討,A不予理會,99年2月1日B公司再向A公司發函請求,A公司表示B公司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是否真的如此?快到期時,B公司應怎麼做才能保障貨款請求權之權益?

    法律對於私法上的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的制度。乃是因讓權利睡著之人不值得法律保護,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長久繼續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法律秩序之和平。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及早確定法律關係,避免時日過久後舉證困難,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

    法律所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有長有短,一般人較為熟悉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有些請求權不宜久拖,民法與其他相關法規特別縮短為五年、兩年或其他各種短期期間。例如,利息、租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就消滅。又如,旅店住宿費、飲食費,醫師、技師等的報酬,時效期間只有兩年。

    而一般商業交易中的「貨款請求權」,乃規定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屬於兩年的短期時效期間,原因在於此項債權多發生自日常頻繁之交易,賦與較短的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避免影響交易秩序。而此款規範的對象是供給商品之人(賣方),相對於受領商品之人(買方),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出賣給公司與一般民眾一樣是兩年時效期間。另一方面,若請求的標的是商品,買方之商品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差別,適用一般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決議、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综上所述,自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超過兩年不為請求,A公司確實有權利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貨款。因此,如要確保貨款得以順利受清償,於兩年時效期限屆滿前,一定要確實行使權利。實務上多半會發存證信函為請求,若對方不予理會,則應盡速進入司法程序,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以免自己的權利受損。

    然而,若B公司曾於兩年內向A公司催討貨款,情況是否會有所不同?參照民法第129和130條之規定,若時效期間內,B公司有請求或A公司有承認,則消滅時效中斷,但須注意的是,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只要B公司於99年1月4日前六個月內曾為請求,等於時效期間自請求後延長六個月,A公司非兩年期滿後即可抗辯時效消滅。假若B公司是在98年8月2日以後為請求,因99年2月1日尚在六個月以內,B公司可當天立即起訴以維護請求權之完整。另一個辦法則是設法證明A公司曾有承認貨款之行為,但未免口說無憑,商業往來應盡量以書面方式為佳。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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